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1020024400號令修正公布 第 8條、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3條、第48條、第53條 、第5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
  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
      、重劃抵費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理場及園道用地,
      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保護區、生態保護用
      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市場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墳墓用地,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河川、堤防、水利、礦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以本
        府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
        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
  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應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除涉及刑事責任部
  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
  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關使用需求,
  優先供公用使用。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
  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
  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
  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
  ,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以設
  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式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
  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動產或調整地
  形。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級政府機關
      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
      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
      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
  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