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
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業區建地目,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取得之標(讓)售土地
、重劃抵費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理場及園道用地,
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保護區、生態保護用
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市場用地,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墳墓用地,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文教區、學校、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八、名勝古蹟、歷史建築房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河川、堤防、水利、礦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以本
府水利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
機關。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
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
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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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應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除涉及刑事責任部
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
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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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關使用需求,
優先供公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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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
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
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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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
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
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
,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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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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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以設
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式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
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動產或調整地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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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各級政府機關
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
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
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
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
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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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
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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