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03日

條文關聯

  道路挖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改善,並處管線機構
  、承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或限期命其拆除,並得停發管線機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道路挖掘,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或
      緊急搶修而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挖掘許可證依第十一條規定失其效力後,未依限回復道路原狀或仍
      繼續施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工程圖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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