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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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管理道路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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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機構: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
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人(手)孔、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之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者。
三、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
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
及相關資訊查詢或意見反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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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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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挖掘之申請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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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辦理道路挖掘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
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而於該工程範圍五十公尺以內辦理遷移或
埋設管線者,應併同該工程申請。
多種管線工程需於同一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相關管線機構同
時辦理。
道路挖掘之管線屬幹線系統時,與其聯結且有施工必要之支線應同時配
合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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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四、工程預定進度表。
五、施工計畫書。
六、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計畫書。
七、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管線機構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利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輸入道路挖掘相關
資料。
第一項第五款施工計畫書應載明包括工期、管線類型、規格及數量之計
畫說明、機具設備之種類及數量,施工及管理方法。
計畫性管線挖掘或於主管機關公告為重要區域之路段挖掘者,應檢附各
相關單位會勘紀錄。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潛盾工法或其他免開挖之施工方法者,應檢附引
測路面縱斷面及橫斷面之高程資料,其測點間距並應在二十公尺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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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嚴重影響交通致行車必須改道通行時,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交
通安全管制措施計畫書應經本府交通局審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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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對於經許可之道路挖掘申請案件,應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及
保證金。
前項許可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除可逐件繳納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按月一次繳納之。
第一項許可費及保證金收費管理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管線機構未依主管機關限定之繳納期限繳納許可費或保證金者,於繳費
期限屆滿後其所申請之計畫性道路挖掘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一項保證金於道路挖掘竣工一年內,無第二十六條扣抵情事者,主管
機關應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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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新開闢或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道路挖掘。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維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直向或橫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
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設施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域性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道路之新開闢、拓寬及翻修改善之相關管制資訊,由工程主辦機關彙整
並登錄於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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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指定禁止道路挖掘或限制道路挖掘施工
時間之區域並公告之,但有急迫情形者,得免予公告:
一、重大慶典或活動。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同時埋設多種管線之道路。
四、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妨礙交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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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之申請案件,除因工程特殊並具連貫性,且已依第十六條規定
辦理外,其挖掘範圍以一條街路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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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未能如期竣工
者,除已依第十三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外,該許可證失其效力
,管線機構應立即修復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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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施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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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
設置情形。
道路挖掘作業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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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於開工前應通知里辦公處並經由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
申報開工。
管線機構應依經核准之申請挖掘文件實施道路挖掘。但作業中遇有障礙
物而須辦理變更施工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因前項但書事由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致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者,管線機
構於期限屆滿前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期,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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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施工期間,主管機關得命管線機構提供每日施工動態資料,並
得派員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經發現缺失
者,應即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
,並令其停工及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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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之施工現場,管線機構應依核准之交通管制措施計畫書設置下
列設施,並應指派專人穿著主管機關指定樣式之服裝,負責現場安全維
護事項:
一、告示牌,標示工程名稱、範圍、開工日期、工作期限、施工單位、
負責人及連絡電話。
二、交通警告標誌,並於施工工地之前後方裝設反光拒馬及分別於日間
豎立紅旗、夜間裝設警示燈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施工範圍四周應設圍籬、遮欄或其他阻隔設施並裝設警示設施。
四、挖掘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擋土安全設施。
五、交通管制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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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機構應於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施工計畫書內,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
工進度表,並按施工進度表分期分段施工。
前項分期分段之施工,應先將前一施工路段回填壓實,並以不低於原厚
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平齊後,始得進行下一施工路段之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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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應於每日收工前,將挖掘之路面妥為填復或以防滑鋼板覆蓋,
並清除物料,以確保交通及公共安全;不能填復或覆蓋者,應設置第十
五條所定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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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道路挖掘者,不得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
主管機關為避免妨礙交通,得限定重要交通路段進行道路挖掘之施工時
間。
前項施工時間,如經主管機關限定夜間施工者,應於當日二十二時至翌
日凌晨六時之時段內施工。
第二項重要交通路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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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線所設之人孔、手孔或窖井,除特殊情形外,以預鑄成品為限;
其孔蓋之強度並須能承載該道路許可通行車輛之最大載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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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前,管線機構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寬度之定線,其施
工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
,且不得挖損標定線範圍外之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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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道路挖掘而損壞公共設施(含路樹)或其他管線者,管線機構應即通
知相關單位會同處理,並予修復。如損壞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標誌、
號誌等)屬施工範圍外者應立即修復,屬施工範圍內應於完工三日內修
復。
前項情形,如損壞為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者,管線機構應委請合法登記
之測量公司檢測後恢復埋設,並將成果對照表報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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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機構應即運棄。
管線鋪設完畢後,管線機構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其他經由主管機關核
定之材料回填路面,如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層壓實至相對壓實度
百分之九十以上。
道路挖掘長度逾三十公尺者,管線機構應於挖掘路面修復後委請具有國
家實驗室認證標記之機構檢測,並於路面修復後七日內,將檢測合格之
試驗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
管線機構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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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完竣後三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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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及厚度舖設。
二、寬度未達八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先按道路全寬度刨除五公分
厚度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其與原有路面銜接處除於舖築時予以
壓實外,並應妥為處理平順。
三、寬度八公尺以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先按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
度刨除五公分厚度後,再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其與原有路面銜接處
除應於鋪築時予於壓實外,並應妥為處理平順。
四、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且施作長
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者外,應依其挖掘長度加舖一車道寬之原材質路面,並修復平順
。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
平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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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竣工後,管線機構應於七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度、回填
材料、分層壓實及安全防護設施等資料(含照片),製成電子檔利用公
共管線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十日內,將竣
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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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施工中或竣工後一年內,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
塌陷、龜裂、鬆脫、高低不平等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得自保證金扣抵,保證
金不足者,並應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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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溝)損毀或故障,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機構得即時搶修。
但應於搶修前將緊急搶修之道路挖掘相關資料利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建
檔登錄並向轄區警察機關登記後,始可施工。
依前項規定進行道路挖掘者,管線機構應於下列時間內檢具搶修申請書
、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工程進度表報請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證:
一、在辦公時間(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內搶修者,應於三小時內申請
。
二、前款以外時間搶修者,應於翌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但翌日為休假日
者,得順延至上班第一天十時前辦理。
管線機構於第一項緊急搶修工程竣工後三日內,應將搶修前、搶修中及
竣工後之照片製成電子檔利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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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而於該工程範圍五十公尺以內辦理管線遷移或埋設
者,公共建設工程主辦機關與管線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配合辦理:
一、公共建設工程計畫經核准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將擬辦工程計畫項目
、設計基本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供其作
為計畫埋設或拆遷管線及籌編相關經費之用。
二、各管線機構應將公共建設工程計畫範圍內已設管線之詳細現況或計
畫新設管線之狀況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內,連同有關資料檢送
工程主辦機關。
三、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綜合所有圖表資料後,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計畫先
行擬訂各種管線埋設位置,再邀請各管線機構協商確定管線埋設位
置或既有管線之拆遷範圍及拆遷期限。
四、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管線機構並應依協商確
定之期限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管線。但因管線交錯,致依原協商結
果辦理有窒礙難行時,得由工程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與管線機構再
行協商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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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線之維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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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
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
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維護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含工作時程、範圍、管線、設施位置圖)。
二、檢測項目及頻率。
三、維修及改善方式(含處理程序、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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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
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ㄧ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
測後三十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劃定重點檢查區域,管線機構於該區域範圍內,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應每月實施檢測一次,並於次月十日前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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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所埋設之
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或破損之情形者,應即改善;人、(手
)孔蓋座應與路面保持完整平順,如有高低不平時,應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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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
,應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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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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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改善,並處管線機構
、承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或限期命其拆除,並得停發管線機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道路挖掘,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或
緊急搶修而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挖掘許可證依第十一條規定失其效力後,未依限回復道路原狀或仍
繼續施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工程圖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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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管線機構
、承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改善缺失。
二、設置之人孔、手孔或窖井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施工方式進行道路挖掘。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五、未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內修復道路。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修復路面者。
七、道路挖掘竣工後一年內發生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缺失,而未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改善。
八、未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協商期限或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
管線埋設或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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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管線機構
、承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利用公共
管線管理系統上傳資料,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設置所定之設施或未指派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維
護事項或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分期分段辦理施工。
四、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收工後未辦理路面填復或覆蓋防滑鋼板,並
清除物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或逾時施
工。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修復施工損壞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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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將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檢測
紀錄表及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改善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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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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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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