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
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二十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縣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
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五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議會經縣長或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議會職權而有時間性
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時會召集次數
及會期,除第三章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包括例
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二十日。
前二項所稱議員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議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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