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本應審酌個案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因素,使責罰相當,現行條文所定「視其情節輕重」用語,
    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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