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5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
  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
  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