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有關場所主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應採取之有效糾正及
補救措施,依其知悉時點區別規範,並增訂性騷擾行為人配合調查及
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另第四章申訴及調查程序與第五章調解程序之
規範內容大幅變革,該等規定宜有宣導及準備期,爰除與該等事項相
關之修正條文及其罰責另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其餘修正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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