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用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其假別、准假日數及工
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或
分次請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工資照給。
二、事假: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
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家庭照顧假: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
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四、普通傷病假: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
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前十四日工資照給;自第十五日起至第三十日止工資折半發給;第三
十一日起不發給工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
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五)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經本會同意得予留職停薪,並以一年為限。
五、生理假:女性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
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工資照給,其餘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工資,依普通傷病假規定辦理。
六、喪假:工資照給。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七、公傷病假: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八、產假:
(一)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
星期。
(四)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五)產假工資照給。
九、安胎休養請假: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
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工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十、產檢假: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一、陪產檢及陪產假:於配偶妊娠期間,或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
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期
間,工資照給。
十二、公假:約用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
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產假、安胎休養請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二日以上普通傷病假,應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約用人員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陪產
檢及陪產假時,本會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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