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轉換請求書,
並檢同債券或登載債券之存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
轉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其以已發行股票
轉換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轉換者,應於五個營業
日內發給新股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並依相關規定登載於股東名簿,但於
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轉換之請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
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以發行新股交付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
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發行人並
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
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發行人依第一項發行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者,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
檢附原發行轉換公司債本會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
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
〔立法理由〕 依經濟部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商策字第一一三000二七七五0號及
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商策字第一一三0一000六00號函,公司固依
轉換辦法,以已發行之股份或另發行新股核發予債券人,惟仍不得於股票
停止過戶期間踐行過戶手續,將其記載於股東名簿,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申請轉換者,
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受理轉換之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應於停止過戶期間終了後,方能記
載於股東名簿,以限制持有人參與當次股東常會之權利,爰轉換公司債之
持有人非為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故無從出席
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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