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
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就透過經紀人公司送件者,改以強化保險經紀人
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檢核並於有關文件簽
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於辦理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時分別簽名之文件,爰刪除經紀人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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