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實施之更新地區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或其中之一而情形
較為嚴重者,儘先劃定之。
一、地區內大部分之建築物為寙陋之非防火構造,且建築物與建築物間,
    無適當之防火間隔距離足以防礙公共安全者。
二、地區內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或違章建築特多,建築
    物排列不良,或道路變曲狹小,足以妨礙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者。
三、地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高,容積率低,且人口密度過高者。
四、土地低密度使用與不當使用。
五、其他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及社會治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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