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縣規則之訂定,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組織及審查程序,另訂之。
  法規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中,具法律學術或法制經驗之學者專家,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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