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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四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有關債權、 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 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機器處理之儲存體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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