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
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許可。
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及繳納拆除保證金。使用期
滿起造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後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所需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保證金繳納額度與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第一項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
書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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