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送資料備查或申報資料。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整復,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營運。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提送防止環境污染措施及場
址整復計畫書。
五、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函報主管機關。
六、收受營建餘土數量超過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容量及餘土種
類。
其他處理場所之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送資料備查或
申報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補送
資料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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