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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四條
收容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建檔保存紀錄或製作報表登載網站或 報主管機關備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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