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
  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
  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
  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
  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
  前項用地,如屬申請續租者及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
  採取土石、施設交通、蓄木場等土地,屬於臨時性,租期在一年以內者
  ,得由縣政府先行核准租用訂約後層報民政廳備查,但伐木業者作業上
  所必需之運材道路、貯木場、工寮等用地,得由鄉公所,以其許可採運
  林木期間為限,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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