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認有必要而延長或縮短成效評估期間者,應指明延長或縮短之期間 。 司法院於成效評估委員會提出總結報告後,認有再次進行總體性評估之必 要者,亦得另行進行制度成效評估。 前二項事項之審酌,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年度或總結報告 之建議事項及對建議之處理對應情形,妥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