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
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登記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致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爰規範貨棧業者自海關廢止登記之日
    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