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立法理由〕
海關就報關業有本條所定違章情事者,得視個案情節為警告或處罰鍰,有
改正可能者並得命其限期改正,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認定屬違規情
節重大者,海關得依職權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
照,毋須特別區分違規態樣,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不分
項)。另修正得命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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