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針對受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
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而情況急迫者,並未有立即介入措施,
恐無法遏止其再犯罪。爰明定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強制其至檢
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
。又必要時,觀護人得簽請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矯正機關報請撤銷假釋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或命加害人遵守特定降低再犯風險之規範
,以確保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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