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依前條辦理之承
銷案件除外)暨非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件,應於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承銷契約申報證期會備查後,於詢價圈購配售開始日前二天辦
理承銷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得併同辦理),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第一天:證券承銷商將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格式如附
    件四)或應募書暨繳款書(格式如附件五)或臺灣存託憑證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六)寄發各認購人。
二、繳款期間:如有公開申購時,繳款截止日應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公開申購中籤人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如未有公開申
    購,則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繳款期間辦理。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證券承銷商於圈購人承諾認購並成立交易後至第一項第二款繳款期間前,
得要求認購人繳交其認購數量應繳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
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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