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或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場地行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未依核定計畫營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屆期仍未辦理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