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
  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
  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三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
  用地。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
  ,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
  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
  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
  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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