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
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
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三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
用地。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
,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
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
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
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