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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如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經警官長警發現者。 二、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長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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