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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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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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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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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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藉,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違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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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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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
之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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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行為逾三個月,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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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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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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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違警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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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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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
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
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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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
之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
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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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
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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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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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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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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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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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違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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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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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日
。
二、罰鍰: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圓
。
三、罰役: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六
小時。
四、申誡: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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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沒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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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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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
留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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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警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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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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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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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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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違警罰之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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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
役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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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
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委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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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游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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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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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之情節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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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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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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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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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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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由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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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
特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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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份如未逾三個月
,仍得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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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偵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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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如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經警官長警發現者。
二、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長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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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於違警
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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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不
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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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長警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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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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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罰
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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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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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違警之行為及其期間、處所。
三、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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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
取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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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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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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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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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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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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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
交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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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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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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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
前項罰鍰繳納單之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入之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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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
意違警人之身份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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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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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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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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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火者。
五、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無故鳴槍者。
九、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價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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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察命
令者。
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圯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
者,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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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查,抗不遵從者。
二、於不許可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噪、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
者。
八、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聽
禁止者。
十、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
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耍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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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褻瀆國微、國旗或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
者。
三、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
工者。
五、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為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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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四、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起立
致敬者。
五、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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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
所,經警官長警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勤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
鍰或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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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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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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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眾聚集之處或灣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記,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捊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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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
者。
三、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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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任意設置或張掛招牌、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
舊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防礙通行者。
五、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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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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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姦宿暗娼者。
五、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
場舞臺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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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為蕩之姿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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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妖言惑眾,或散布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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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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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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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
止者。
四、售賣春藥或散布登載其廣告者。
五、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
令其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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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
警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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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
之時間者。
四、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
六、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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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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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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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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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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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誣告偽證或湮滅證據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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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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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
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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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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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或互相毆,未至傷害者。
二、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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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強人會面或跟隨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者。
三、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至散失者。
五、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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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畫刻者。
三、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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