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條文關聯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
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
    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立法理由〕
一、除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軍官、士官撤職之懲罰外
    ,因軍官、士官為廣義公務員,其一定之違失行為仍有依法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核予免除職務、撤職懲戒之可能。又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無撤職規定之適用,為符合實務現況及
    各身分別之適用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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