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報關證由報關業向所在地
海關申請,爰配合增列報關業未向海關申請專責報關人員報關證之違
規態樣,以期周延。
二、為符裁罰明確性,酌修文字指明援引第二十四條之裁罰項次。
三、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列
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另修正得命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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