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於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有必要時,課予被告有關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遵守事項),爰增訂本條,以期周全。
三、又本條之適用主體,除法院、檢察官外,尚包括法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併此敘明。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