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總處得將第 三十三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發給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