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
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因登記
    、報到期間,經評估而再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經認有再
    犯風險,亦有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或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對象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本條強制治療之
    聲請,依據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即適用對象為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
三、又評估小組係綜合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查訪
    結果,於評估其有再犯之風險後,作成強制治療之處遇建議,至鑑定
    因涉及法官權責,爰予以刪除。
四、刪除有關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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