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所定各種假期之核給,除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外 ,如遇休息日、例假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特別休假、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產檢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最小申請單位得以時計,其餘假別以半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