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天然氣或油品管線、貯存槽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二、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僅於園區內鋪設者或既設管線汰舊換新
    者除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三十公里以上。
三、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或天然氣貯存槽,其興建、擴建或擴增貯存容
    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
          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
          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不含港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
            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公秉以
            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
            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輸送天然氣管線工程,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
輸氣管線工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序文及各目依法制體例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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