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
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
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
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
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
,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之定義已包含文化景觀,爰
    於第一項刪除之。
二、參考水利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等
    規定,明定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原住民
    族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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