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
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按八十九年發布施行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技
術顧問機構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但仍有若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辦法礙於法律位階不足,無法
廢止前揭公司之登記事項,爰參照保全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