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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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二、參照營造業法草案及消防法,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如技師法、公司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消防法、水土保持法、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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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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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
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
司。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定義。
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工程之定義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關於技術服
務事項之規定,明定技術服務事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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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
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
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
、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時,其登記營業範圍涵括技師、建築師及消
防設備師相關之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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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但下列公司,
不在此限:
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者。
二、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者。
三、我國依平等互惠原則簽署國際組織之條約,其會員國在我國設立從
屬公司或分公司時,該外國公司在本國設立登記滿五年,且最近五
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之技術顧問機構,其董事長或代表人原非由執業技師擔任,而其所
置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或其所置執業技師為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公
司經理人,另一人為公司股東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置執業技師,應有一人具七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
,且其中二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以
上。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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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
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
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積極資格限制;至於其董
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消極資格限制,則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0八
條及第一二條等規定,不另定條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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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
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涉及公共安全事項,因此限制負責
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及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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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可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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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
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
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
國相關法令及我國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經營許可、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及申請核發登記證之程序,並規定應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
同業公會或地方相關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
一次,以三個月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者,應設立分公
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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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之住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在臺無住居所者,並應檢具其
在臺指定代理人之地址。
二、預定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預定執業技師名冊及其得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預定營業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工程技術顧問機構申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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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一、許可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名冊。
四、執業技師名冊及其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但董事
長或代表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得免檢具受聘同意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核發登記證應檢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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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
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經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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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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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
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立法理由〕 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具備執業資格者,應於限期內依法申
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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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
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立法理由〕 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並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爰明定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從業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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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另
聘之。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五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之業務,自執
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經委託者同意,得終止契約或委
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之
處分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與
第六條規定之執業技師設置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因受停止業務處分而違
反第六條規定者,自處分之日起至另聘執業技師前,經委託者同意
,得終止契約或複委託執業技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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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屬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前項變更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屆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變更許可,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
以三個月為限。
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
登記事項變更時,應限期取得主管機關變更許可後向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記證記載事項如公司名稱、公司
所在地、負責人或資本額等資料有變更時,應限期申請換發登記證
,以落實許可登記制度。
三、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限期報請主管機關變更名冊,俾強
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相關執業技師一元化管理之目的,爰作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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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
用。
〔立法理由〕 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使用應遵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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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
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
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
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範圍,不得
逾越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並於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
由執業技師辦理。
二、為確保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能獨立行使其專業,第
三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不當影響其受聘之執業技師執行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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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
。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
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主管機
關註記,惟未來相關登記證書電腦化(無紙化)後,將刪除本項規
定。
二、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停業後,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
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繼續完成。
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業期限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超過一年,以確
保其服務品質;主管機關配合年度業務報告書之審查,針對該年度
未承辦業務,且未申報所得稅之顧問公司,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
記證,爰作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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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
並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之。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解散時應遵辦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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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
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要保人未經委託者同意,不得退保;保險契約變更
、終止或解除時,要保人及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委託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規定最低投保
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共同擬定。
二、為維護民眾權益,避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
,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使第三者受有損失,宜參酌現有國外之作
法,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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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
之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據實填寫,並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
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監督,爰於第一項規定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
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罪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爰於第二項規定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應據實填寫年度業務報告書,並自提出該報告書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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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
司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
及有關資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考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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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
於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
〔立法理由〕 為提升工程技術及傳承經驗,爰參照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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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
方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 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加入公會規定,由公會約束其行為,以協調同業
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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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之申
請。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時,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中央商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會不得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加入公會。
二、第二項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無故遭拒絕入會時,經中央商業團體
主管機關同意後,視同已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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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輔導及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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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提升工程技術水準,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發展,得對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予以獎勵及輔導;其獎勵之事由、方式及輔導措施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政府得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予以獎勵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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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為確保服務品質,爰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時,
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廢止其許可及撤銷登記證,並得處以新臺幣五
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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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者,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者,除依相關
法律移送司法單位調查外,應處以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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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為確保其專業性及維護民眾權益,爰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違反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
全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停業處分或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關並得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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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時,依
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機關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另處較重之處罰。
〔立法理由〕 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相關法令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負行政監督之
責任,爰明定其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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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商
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明定公會無故拒絕工程顧問公司入會之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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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
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二、其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時,未
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承接業
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
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或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換發登記證;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依
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有效管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爰規定其有違反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時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視
情節予以警告處分或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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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予以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
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警告處分三次者應停業;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次者
,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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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登記證處分者,其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外國公司在臺
分公司之經理人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之次日起三年內,不
得再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立法理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之處分者
,明定其重新申請設立之限制,以達處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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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執業技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時,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外,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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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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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
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按八十九年發布施行之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技
術顧問機構應於該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但仍有若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辦法礙於法律位階不足,無法
廢止前揭公司之登記事項,爰參照保全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自本條
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許可及核發登記證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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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
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
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
期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取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公司
及財團法人,其營業範圍登記為工程顧問業(I101061)、工礦
顧問業(I101081)或化學顧問業(I101131)者,明定
其申請換領登記證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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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
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規定應檢具之外文證明文件應經公證或認證,並應同時附具經
駐外單位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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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本條例所定其應辦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主管機關人力問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明定得委辦及委託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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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應公告之;主管機關
核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業及復業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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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審查、認證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
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及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參照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有關費用之收取,並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收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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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有關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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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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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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