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安全鑑定
    書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章。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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