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除樣品屋及選舉候
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設置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外,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設置
一、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
書、使用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及立
面圖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二、臨時性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及構造安全,應由申請人委由建築師負
責。
前項設置期限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但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自行
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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