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至第三款之收入,由財政廳辦理退還,第四款收入由收入機 關或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繳款人持向原收款省庫代理機關或代 辦機關辦理退還,其屬於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減 之,屬於以前年度,本年度已無該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 列帳。 收入機關或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 卡送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