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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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國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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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省庫(以下簡稱省庫)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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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經管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
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為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明文
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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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
之保管事務,以臺灣銀行為代理機關,臺灣銀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
經財政廳同意後,得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以下
簡稱代辦機關),但仍由臺灣銀行負其責任;無代辦機關之地方,準用
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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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廳與臺灣銀行,應就委託代理省庫雙方權利義務,訂立契約,先以
草約報經本府核准,再正式簽約,繕具同式三份,財政廳及臺灣銀行各
存一份,一份報本府備案。
臺灣銀行轉委託代辦機關代辦省庫事務,應訂立契約,先以草約送經財
政廳同意後,再正式簽約,繕具同式三份,臺灣銀行及受託之代辦機關
各存一份,一份送財政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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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代理省庫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並在全省各地區酌設支庫、收
支處或代收稅款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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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
、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均應由省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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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收入機關,指經收各項收入之機關及其所屬分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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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支用機關,指臺灣省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辦理支
付之機關及其所屬分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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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入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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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款項由財政廳在臺灣銀行設置省庫存款戶集中存管:
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
二、經規定存入省庫存款戶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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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代理省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應以存款方式
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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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項收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省庫存款戶,由繳款人
直接向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繳納,或由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
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前項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仍由派遣之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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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五聯,由繳款人連同
現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當地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省庫存
款戶。
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繳款書及現金票據,經核後應於繳款書各
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歸入省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其繳款書應加具證明聯
一份,經收款機關收納蓋章後送總庫彙送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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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省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認為
應予便利並報財政廳核准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收入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廳規定之,並通知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一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三款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於當
日或次日彙解省庫外,其餘各款收入,其保管期限不得逾五日,如有特
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主管機關洽財政廳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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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彙解省庫時,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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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收入及支出分別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辦理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
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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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及各級公庫經徵各項稅款,劃解繳庫作業程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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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省庫之各項
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查各聯,由各收入機關依
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蓋用機關印信,編列字號,於每次印製時,將收據
起訖號碼函請財政廳登記,如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函請財政廳註銷
,並按月列表檢附報查聯送財政廳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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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收入,及由代收稅款
處經收之款項,應由駐收人員及該代收稅款處,將經收款項按性質填寫
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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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即日彙列庫帳並依左列規定
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支庫及收支處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
省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收入機關核對,如發生差額時,
應由各該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支庫及收支處劃解省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省庫
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支庫及收支處送達之繳款書、收入退還
書、支出收回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財政廳、主計處
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寫省庫存款戶收支餘額月報表
分送財政廳、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省庫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
即分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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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機關各項收入之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應按期送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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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廳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省庫代理機關之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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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收入機關及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
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省
庫帳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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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支出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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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支出,應於省庫存款戶或指定之專戶支付之。前項支付由支付
處集中辦理,但經本府核定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之機關,得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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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核定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及各項核定支付案,其屬於集中支付之機
關,應同時通知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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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支出,應依預算及其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核定支付案所定
計畫、項目及用途,按照各月或各期計畫進度,在各該核定歲出分配預
算數額或核定支付範圍內,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支付
處,經核對相符後支付之。
前項支出,其係省總預算政府間協助及補助、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資
遣、投資、債務、稅捐稽徵等支出,或數額較大對省庫調度有重大影響
而不妨害單位預算之執行者,得由財政廳依核定分配預算逕行簽具付款
憑單辦理支付,並通知支用機關,重大支出項目及金額,於年度預算核
定後,由財政廳通知各該機關,支付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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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或其授權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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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核簽後之付款憑單,簽發省庫支票,直接
付與政府之債權人。但左列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支出。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學生公費、給養費、各項補助費及救濟費之支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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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左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
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每屆月終應將其所辦理各機關當月份歲出分配預算,以前年度歲出
款及其他款項支用情形列印每月庫款支付對帳單,附具庫款支付對
帳單通知單,分送填發該付款憑單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如
發生差額時,應由支用機關通知支付處核對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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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省庫代理機關於省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造具
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分送財政廳、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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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自行保管款項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省庫
集中支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以歲出應
付款轉入下年度支付者外,支付處應即停止支付。
二、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以歲出應付款
轉入下年度支付者外,應填具支出收回書,併同賸餘之現金,於當
年度省庫帳務整理期限內,解繳當地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
省庫存款戶,其逾當年度帳務整理期限後繳還省庫者,應填具繳款
書報繳之。
三、各機關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收回上年度之預付款項,應由原支用機
關填具繳款書,併同收回之款項歸還省庫,不得繼續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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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左列支出,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廳規定之,並通知主計處
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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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核定歲出分配
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
金額及支用期間,函請財政廳核定之。
前項經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應由財政廳通知支付處登記,並由各
該支用機關按月或按期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支付處辦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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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之機關,自行辦理支付時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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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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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誤時,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省庫存款戶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省庫之各項收入。
三、歸入省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四、存入當地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專戶存管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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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至第三款之收入,由財政廳辦理退還,第四款收入由收入機
關或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繳款人持向原收款省庫代理機關或代
辦機關辦理退還,其屬於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減
之,屬於以前年度,本年度已無該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
列帳。
收入機關或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
卡送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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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必須退還者,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省庫
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退還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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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支出經原支用機關減少支用時,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
一、各機關依法經由支付處辦理支付之各項歲出。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款項。
三、歸入省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之支出。
四、各機關自行由專戶存管款項內辦理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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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支出收回,屬於本年度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
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一併送交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
原支出科目內收回之;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
,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交省庫代理機
關或代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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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支出收回書及應繳回之款項,經核對相符
後,應於支出收回書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支付處收到前項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原支出機關當年度歲出分配預
算餘額或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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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自行保管支用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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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戶存管款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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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依用途定其戶名,存
入各該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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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款項應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規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經費款項。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轉財政廳同意後,通
知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憑以開戶存管。但各特種基金設置及管理
運用辦法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及財政廳核
備。
各主管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
見,函財政廳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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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戶存管款項財政廳得視庫款實際需要,報府核定後,統一調度運用,
並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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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
各該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規則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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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支付
時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各該存管餘額內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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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入,應即日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握留移用
,發生支付時,其存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者,以省庫專戶存款支票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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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具有收支預算者,應依工作計畫實施進度,
在分配預算限額內辦理支付,非經調整其分配預算,不得提前支用。
前項收支預算,各該經管機關應檢送財政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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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廳、主計處及審計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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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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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支票,應印財政廳廳長官章,簽發時,須經支付處處長之簽署;其
管理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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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省庫支票、省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
命令收支,致省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省庫之損失。
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省庫受損害時
,該省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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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法不由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
,分送財政廳查核,必要時財政廳得派員稽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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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機關首長應負監督不週之責外,經辦
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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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收支由臺灣銀行代理省庫總庫,逐日遞報財政廳、主計處及審計機
關。
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省庫業務,財政廳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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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廳及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
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製作資訊記錄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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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
物之保管,應由各支庫或收支處,於每月終了,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
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
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廳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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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庫、鄉鎮縣轄市庫辦理庫款收支與省庫收支庫務具有連帶關係者,
其有關部分,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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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及收據格式由財政廳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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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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