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合併審理案件時往往涉及複數爭點(如刑事訴訟法官迴避案),且亦
    有同時存在聲請人包含人民及法官之情形(如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
    判字第十八號判決),為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併審
    理案件程序經濟之需求,考量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聲請案
    件,聲請意旨及論點往往共通,以利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除另有公
    告外,憲法法庭得依必要之觀點,斟酌合併審理案件所涉爭點之性質
    、涵蓋範圍、聲請人類別等因素,就合併審理之案件予以區分類群,
    以茲作為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指定之基礎,爰增
    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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