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召開說 明會,為妥為安排說明會程序進行,爰增訂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依職 權召開說明會時,準用本規則第二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