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指承保機構核付保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
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
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
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
定,保險受益人喪失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滅時效為十年,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及第二項有關時效之規定年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