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
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海關就專責報關人員有本條所定違章情事者,得視個案情節為警告或處罰
鍰,有改正可能者並得命其限期改正,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海關得
依職權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毋須特別區分
違規態樣,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不分項)。另修正得命
限期改正及視情節輕重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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