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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用或和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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