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
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
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
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
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軍事監獄、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
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三
十九條,爰予刪除。
四、針對矯正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經法院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者,為無縫銜接執行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於其服刑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
予移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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