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時收 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市有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 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