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第三十七
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
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及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
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拆除重建得依放射性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依本市太陽光電設施相關法令設置之屋頂太陽光電設施,得依其設置法令
規定,免計入建築物之高度及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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