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物基地內改建、增建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寬度:臨接拆除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拆除線起扣除騎樓深度後應為一.五0公尺以上。
三、高度:以原有建築物高度為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十三公尺或四層樓
。
四、總樓地板面積:被拆除面積得於平面或立體增建補足。但改建、增
建後不得超過原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改建、
增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防火間隔規定留設防火
間隔。但該部分原已有建築者不在此限。
六、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設置。
七、剩餘建築物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改建、增建應檢附具結書,
於公共設施開闢時,建築物無償自行拆除,但剩餘建築物不堪使用
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
八、就地改建、增建應於興闢公共設施工程完工一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
提出申請,主辦工程機關應將工程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應拆除建物所
有權人,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起七日內核定,申請文件不
全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九、整修建築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改建增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
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第八
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設置。
前項所稱建築物,係指領有使用執照或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前興建之建築
物。
建築物全部拆除重新建築時,其建築許可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