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 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 一點五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 重複申請。 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